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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渚河路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刘稳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刘稳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南头路东。负责人姚秋祥,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稳峰,(。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渚河路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刘稳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刘稳峰经营的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人保财险渚河路服务部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险种为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车牌号为冀D×××××、冀D×××××挂,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3日0时至2012年5月12日24时止。2011年8月31日,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车辆承运山东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冷藏货物,行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境内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及承运的冷藏集装箱损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雇用聊城兴国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冷藏集装箱支付托运费4000元,在临沂立新汽车保养有限公司修复冷藏集装箱支付材料费50200元、工时费5000元,以上共计592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冷藏集装箱的性质,原告认为集装箱并非车辆一部分,而系货物,被告认为冷藏集装箱属于车辆的一部分,实际系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货物”概念的理解发生争议。第一,货物是指经由运输部门或仓储部门承运的一切原料、材料、工农业产品、商品以及其他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原、被告对保险合同中“货物”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投保时向其解释说明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货物”的概念或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保险标的物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尽了上述告知义务,也未对保险标的物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冷藏集装箱属于货物。第三,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包括在发生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原告把冷藏集装箱托运至修理场所进行修理,属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直接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托运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稳峰修理费55200元、托运费4000元,共计59200元。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宣判后,原告刘稳峰服判。

被告人保财险渚河路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1、冷藏集装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货物。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即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保险货物的范围。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凡在国内公路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货物均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货物”。在货物学中,将货物定义为:凡是经由运输部门或仓储部门承运的一切原料、材料、工农业产品、商品以及其他产品。而集装箱是指具有一定强度和规格的专为周转使用的大型装货容器。冷藏集装箱是集装箱的一种。冷藏集装箱在其作为商品出售时,它是货物;当它用于周转货物时,只是用于货物周转的一种工具,而不再具备货物属性,只是一种运载工具,即不再是货物。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车辆冀D×××××/冀D×××××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承运“山东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冷藏货物,行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境内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及承运的冷藏集装箱损毁”,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承运的冷藏货物并没有损失,而是造成了用于周转货物的冷藏集装箱的损失。然而,一审判决却认为冷藏集装箱是货物。一审判决的认定混淆了其查明的冷藏货物与冷藏集装箱的区别,将二者视同一种物品是错误的,应当改判。2、被上诉人的冷藏集装箱,不是冷藏集装车辆,不属于车辆的一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为冷藏集装箱是车辆的一部分,是对上诉人观点的错误理解,上诉人当庭说明冷藏集装箱既不是货物,也不是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因为冷藏集装箱与车辆不是一体的。

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应当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稳峰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渚河路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刘稳峰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事故中受损的冷藏集装箱的性质。上诉人人保财险渚河路服务部认为冷藏集装箱不属于车辆的一部分,也不是货物,只是一种运载工具;而被上诉人刘稳峰认为集装箱应属货物。对此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车辆行驶证上车辆类型登记为“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诉人人保财险渚河路服务部明知该车专业从事集装箱运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在本案审理中称其既不将该集装箱视为车体一部分,也不将该集装箱视为货物。如果该集装箱损失既被排除在车上货物损失险之外,又被排除在机动车损失险之外,实质上讲是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上诉人人保财险渚河路服务部既不将该集装箱视为车体一部分,也不将该集装箱视为货物的说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集装箱装载货物具有便于装卸和搬运特点,可装载于不同车辆上重复使用。在本案中,它与车辆分属于不同的所有人,因此,对车辆而言,应将其视为“车上的货物”,有关损失上诉人应按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相关条款进行理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鹏

审 判 员  盖自然

代理

审判员  赵玉剑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