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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刑初字第00050号

胡本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本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本龙,男,1989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2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本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本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胡本龙到凤台县农机二厂商贸街“新浪”网吧内,盗窃一台“KTC”牌黑色22英寸电脑显示器。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76元。2、2012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胡本龙到凤台县农机二厂商贸街“网乐缘”网吧内,利用起子等工具将一台组装电脑主机机箱内的“华硕”牌主板,奔4CPU、4G内存卡、9600显卡等配件拆卸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531元,后将赃物以200余元的价格卖给高涛(另案处理)。3、2012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胡本龙到凤台县农机二厂商贸街“真爱”网吧内,盗窃一台“AOC”牌24英寸电脑显示器。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520元,后将赃物以200余元的价格卖给高涛。4、2012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胡本龙到凤台县凤凰镇金凤小区“文武”网吧内,利用起子等工具将二台组装电脑主机机箱内的“华硕”牌主板、CPU、2G内存卡等配件拆卸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56元,后将赃物以300余元的价格卖给高涛。5、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胡本龙先后二次到凤台县城关镇万嘉购物广场“锋刃”网吧内,利用起子等工具将四台组装电脑主机机箱内“华硕”牌主板、奔4CPU、2G内存卡、GT240显卡等配件拆卸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565元,后将赃物以300余元的价格卖给高涛。6、2012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本龙到凤台县农机二厂商贸街“圆梦缘”网吧内,利用起子等工具将三台组装电脑主机机箱内的“华硕”牌主板、AMD631CPU,KST4G内存卡、铭鑫GTS450显卡等配件拆卸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896元,后将赃物以200余元的价格卖给高涛。7、2012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胡本龙到凤台县城关镇古城建材市场“天幕”网吧内,盗窃四台“AOC”牌23.6英寸电脑显示器。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736元,后将赃物以350元的价格卖给高涛。案发后四台“AOC”牌23.6英寸电脑显示器已被失主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本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潇辉、张辉、何景范、李明辉的陈述,证人邹某、胡某、马某的证言,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鉴[2012]163号价格鉴定结论,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照片,辨认笔录,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0]凤刑初字第010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6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本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本龙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本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永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