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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号

戴显权与张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显权,张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号

上诉人:戴显权。

被

上诉人:张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秀春。

上诉人戴显权为与被上诉人张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5日,戴显权向张苏借款5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张苏收执。尔后,戴显权于2011年6月19日偿还张苏借款5000元。2011年9月16日,戴显权再次向张苏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张苏收执,尚欠张苏上述二笔借款合计110000元至今未偿还。张苏于2012年7月2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显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戴显权在原审中辩称:本人并非资金周转,而是放贷所需,与张苏协商出资向外出借。2011年6月5日的借条上写是55000元,但实收是50000元,而且于2011年6月19日已归还本金5000元,该笔款尚欠45000元;2011年9月15日的借条写60000元,但实收是58800元,是预先扣除利润1200元,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所得利润按月息2%分成。原审判决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戴显权向张苏借款,有借据、银行转账单为凭,戴显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戴显权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张苏要求被告戴显权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已付5000元,尚欠110000元,应予以支持;其主张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显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苏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被告戴显权负担。宣判后,戴显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戴显权借到款项主要是用来做汽车租赁公司的业务,其次才是小额放贷,是约定分红,分红没有固定比例,不是说给利息。原审判决偿还本金是正确的,偿还月息是没有法律依据。戴显权与张苏系长期共同投资的合伙人,确定2011年6月5日暂欠本金5万元和外加利润5000元,故出具一张借条人民币5000元,正如张苏自认实际出借50000元。可原审法院不顾当事人自认,仍认定此笔借款55000元,纯属主观臆断。

二、戴显权与张苏对每月支付利润或利息均无异议,但原审以未提供凭证为由否定了戴显权支付利润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已查明2011年6月19日汇款人民币5000元和当事人自认在2011年9月16日出借款项先扣除利润或者利息1200元的事实,理应在本金中扣减。然而原审无视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仍凭借主观断案,实属枉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任意裁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苏辩称:

一、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对于是利息还是利润,原审中戴显权没有证据来证明是利润分红,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利息,并且,一直按2%的利率履行。戴普权主张付款属于利润分红,应当举证结算清单、税务凭证等相关材料。戴显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对于对于第一张5.5万元的借条,确实是给了5万,原审判决已经扣除该5000元,所以最终判决戴显权偿还11万元是正确的。第二笔借款我们没有预先扣除利息,就是给了6万元。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戴显权2011年6月5日向张苏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5000元的借条,并且,张苏对借款的构成作出了说明,因此,原审依据借条记载,确定本案属借贷关系并据以认定借款金额,并无不当。戴显权主张该笔借款本金实为5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观点,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戴显权主张其按本金金额2%所支付的款项属于利润分红的事实,双方属合伙投资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虽戴显权自认的其每月按本金2%的比例向张苏付款,但原审考虑双方对利息支付未作书面约定,又无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依据,故对本案按未约定利息处理,属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可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戴显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兴兵

审 判 员 罗奇豪

审 判 员 何士锋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胡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