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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刑初字第0082号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0082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其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三阳镇锦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三阳镇普新村28组地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海门市公安局处警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龚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普通摩托车苏F×××××车辆信息、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育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