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2013)金东商初字第63号2013年2月6日封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3号原告金华市星光霓虹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纪森。委托代理人左文辉。被告XX。委托代理人陈斌。
原告金华市星光霓虹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星光霓虹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文辉,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星光霓虹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21日,被告将其“千味捞火锅店”霓虹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12000元,完工15天内结清工程款,如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叁倍利息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另,被告的“野鱼馆”字、霓虹灯广告也由原告施工,经2011年8月10日结算,工程款为8240元,至今也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0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22.59元(已按每日0.63‰的利率从2011年8月25日起算至2013年12月25日,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仍按该利率计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原告金华市星光霓虹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基本情况的事实。3、工程验收保修卡一份,证明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的事实。4、工程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野鱼馆”字、霓虹灯工程款8240元的事实。5、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当庭提交),证明律师费用的事实。6、通话录音及野鱼馆施工完成的录像各一份(当庭提交),证明野鱼馆是原告方施工完成及被告已颜色不清拒绝付款的事实。
被告XX辩称,对广告牌结算8240元有异议,工程没有施工过,诉请第一项金额20240元有异议,此工程款已经支付了5000元,剩余7000元未支付,违约金要求过高,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无依据,约定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主张权利。被告XX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给原告,是支付味庄及千味捞的事实。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对工程费用的结算,是承揽合同,是对新工程的约定。
本院认为对工程费用结算单应理解为对做完工程后进行的结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费用结算单是新的合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被告认为没有约定过律师代理费,且超过律师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过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对该发票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6被告对录音证据有异议不予质证,对录像认为做好的牌不能证明是原告做的,
本院认为原告方不能对录音中是否是自��的对话放弃质证,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正式成立,对录像中做好的霓虹灯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原告制作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认可。对被告的证据:领付款凭证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0000元是味庄的工程款,不是本案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该领付款凭证写明定制味庄霓虹灯等款,而味庄的工程款另有工程预算表确定价格,与本案无关。故
本院认为该款系付味庄霓虹灯款。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1日,被告将其“千味捞火锅店”霓虹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12000元,完工15天内结清工程款,如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叁倍利息支付违约金。如���纠纷,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另,被告的“野鱼馆”字、霓虹灯广告也由原告施工,经2011年8月10日结算,工程款为8240元,至今也未付分文。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过高,本院按照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没有具体的工程交付期限故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时间,故本院调整为之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星光霓虹广告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202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星光霓虹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阳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
书记员 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