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7号
原告:傅小莉。
委托代理人:廖露茴。
被告:邱荣岳。
被告:强继辉。
委托代理人:强光林。
被告: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琴。
委托代理人:张家和、朱绍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子明。
委托代理人:李夏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光焰。
委托代理人:郑杰。
原告傅小莉为与被告邱荣岳、强继辉、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华信运输利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三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明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徐恒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露茴,被告邱荣岳、被告强继辉的委托代理人强光林、被告蚌埠华信运输利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诚、被告平安财保三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被告中保明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小莉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邱荣岳驾驶其所有的闽G×××××号轿车沿330国道由金华往永康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30国道217KM+100M地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由黄红钢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又撞上了由陆永驾驶的停放在330国道边的皖S×××××/皖S×××××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三车车损、黄红钢及乘坐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傅小莉、潘维生、马董昌、罗万坤和岳永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邱荣岳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经交警部门查实,邱荣岳的闽G×××××号轿车投保于平安财保三明中心支公司;陆永驾驶的皖S×××××/皖S×××××挂号重型半挂车属被告强继辉所有,挂靠在蚌埠华信运输利辛分公司,并投保于中保明光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和金华市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所需的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及护理时间已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共计153759.6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邱荣岳、强继辉、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960.45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三明中心支公司、中保明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前,原告傅小莉以陆永系强继辉所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撤回了对陆永的诉请。原告傅小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即被告邱荣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陆永负次要责任、原告傅小莉无责任的事实。2、肇事驾驶员陆永、邱荣岳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两驾驶员均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肇事车辆信息的事实。3、保单、保险卡等一组,证明两肇事车辆的投保及保险情况等事实。被告邱荣岳、强继辉、平安财保三明中心支公司、中保明光支公司质证后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蚌埠华信运输利辛分公司质证后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等事实。五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按出院记录计算住院天数应为72天;医疗费核算后应为31395.74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被告主张的数额异议部分将根据票据在
本院认为部分加以核算。5、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鉴定所花费用的事实。五被告质证后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不应构成伤残,同时主张鉴定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认为最多只能是150天;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兰溪市如兵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用工合同、证明、工资单等一组,证明原告系在兰溪市如兵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城务工,其伤残、误工等损失应按城标计算。五被告质证后对劳务合同、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被派遣劳务人员,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来出具派遣工资情况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连续性及完整性,各被告的异议并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各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适用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明。7、由浦江县统一征地办公室、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和浦江县黄宅镇信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征地情况证明一份;由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和浦江县黄宅镇信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征地比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其损失应按城标计算的事实。五被告质证后对失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征地办公室的公章应盖在征地95%的证明文件上,且如果原告确系09年的失地农民,则应提供失地农民手册来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8、交通费票据一组(共八大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交通费用的事实。五被告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大量的连号现象,且大部分是出租车发票,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对交通费数额将在综合案件情况下再予以酌定。
被告邱荣岳答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核实后为准。另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其对本起事故的伤者已垫付了各项费用25000元,要求在处理时一并审理。被告邱荣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其所有的闽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原告傅小莉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强继辉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系皖S×××××/皖S×××××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驾驶员陆永系由所雇佣,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同意由其来进行赔偿。但赔偿项目要以保险公司核实后为准。另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其对本起事故的伤者已垫付了各项费用10123.8元,要求在处理时一并审理。被告强继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金额1295.5元)一张,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的事实。原告傅小莉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蚌埠华信运输利辛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机动车侵权纠纷的法律关系,适用侵权一般过错原则,其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也无因果关系,被告也无过错,故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的事故车辆皖S×××××/皖S×××××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户名虽为华信公司,但该车是强继辉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华信公司是车主强继辉的借款担保人,华信公司是为了防止购车人转卖车辆,给华信公司造成损失,才要求强继辉提供反担保,才将该车落户在华信公司名下,这与普通挂靠、挂户是不同的。该车的实际运营人、控制人、使用人和受益人均是强继辉,因此应由强继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华信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医疗费不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强制险中优先支付。综上,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对被告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蚌埠华信运输利辛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二份、担保合同一份、消费贷款偿还明细一份、汽车消费信贷借款保证合同(部分),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华信公司只是强继辉的买车借款担保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强继辉,应由强继辉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傅小莉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保三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及体检证明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理赔。针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答辩如下:医疗费经核算总额应为31395.74元(包括强继辉垫付的12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按住院发票上注明的时间计算应为72天;营养费应按45.9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标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应为72天;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标的车闽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3日到2012年8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是主次责,商业险部分应按七三比例开。被告平安财保三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保明光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皖S×××××/皖S×××××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主挂车投有两份交强险,主车与挂车均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我方车辆系次责,故商业险部分的免赔率是5%,商业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我方按次责可承担30%的责任。另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金额,请求法院按20%的比例扣除。其他的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保明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月6日,被告邱荣岳驾驶其所有的闽G×××××号轿车沿330国道由金华往永康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30国道217KM+100M地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由黄红钢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又撞上了由陆永驾驶的停放在330国道边的皖S×××××/皖S×××××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三车车损、黄红钢及乘坐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傅小莉、潘维生、马董昌、罗万坤和岳永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邱荣岳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六人无责任。原告傅小莉受伤后,先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9月3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傅小莉所受伤势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认定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所需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限评定为鉴定前一日。本院另查明:1、被告邱荣岳所驾驶的闽G×××××号轿车在平安财保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2、陆永驾驶的皖S×××××/皖S×××××挂号重型半挂车属被告强继辉所有,车辆登记在蚌埠华信运输利辛分公司的名下,主挂车在中保明光支公司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相应的不计免赔险;3、事发时次责方驾驶员陆永系受被告强继辉所雇佣,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当中,原告傅小莉在庭前已撤回了对陆永的诉讼请求;4、事故发生后,被告邱荣岳已向本起事故的六名伤者黄红钢、傅小莉、潘维生、马董昌、罗万坤、岳永辉总共支付了各项费用25000元;被告强继辉也已总共向六名伤者支付了各项费用10126.8元。5、庭审中,本起事故的其中一名伤者罗万坤当庭撤诉,并声明不再主张赔偿,放弃了对本案各被告的诉讼请求;伤者马董昌已与各被告达成(2013)金武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其损失由平安财保三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775.29元、由中保明光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315.65元、由邱荣岳赔偿200元、由强继辉赔偿88元;伤者潘维生已与各被告达成(2013)金武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其损失由平安财保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580.53元、在商业险内赔偿4172.4元,合计4752.93元;由中保明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161.06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669.45元,合计2830.51元、由邱荣岳赔偿980元、由强继辉赔偿420元。6、本案其余三名伤者黄红钢、傅小莉、岳永辉已向本院作书面约定,约定三份交强险的医疗项下份额30000元由三人均分,每人10000元。对此本院已予以许可,决定平安财保三明中心支公司的10000元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先给予岳永辉、将中保明光支公司的两份交强险共20000元的医疗项限额分别先给予黄红钢、傅小莉,每人各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邱荣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永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邱荣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陆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陆永系被告强继辉所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当中且在事故中只负次责,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强继辉承担。因被告邱荣岳、强继辉均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属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其各自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由于强继辉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其投保的中保明光支公司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商业险部分有5%的免赔率。蚌埠华信运输利辛分公司作为皖S×××××/皖S×××××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名义经营者,应对实际经营者强继辉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医疗费经核对医疗票据总额,应为32644.24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辨称,
本院认为医疗用药非当事人所能控制,医院在抢救病人的过程中也不可能对用药进行医保或非医保的区分,上述医疗费用系实际所产生且有医疗票据证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于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20日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故其住院天数为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按74天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傅小莉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户籍所在地浦江县的浦江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的征地证明及由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和浦江县黄宅镇信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征地比例证明,该两份证明属原件且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户籍所在村已被征地90%以上,故本院认定原告属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需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故可参照鉴定机构认定的天数进行计算:截止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7天;营养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6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用工合同及事发前一年的工资单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其只主张按84.85元的城标标准来进行赔偿,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构成二处伤残的情况可按68.85元/日计算,护理费可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天数依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势酌定为3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前的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事故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交通费用,可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实际加以确定,本院酌定为1480元。而对于两被告邱荣岳、强继辉已支付款项的处理,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只能查实两被告实际已支付的数额,而不能区分实际分摊到哪名伤者的名下,故本院决定在扣除两被告邱荣岳、强继辉对伤者马董昌、潘维生的赔付金额后,予以平均分摊,即视为被告邱荣岳对伤者黄红钢、傅小莉、岳永辉已各赔付7973.33元,被告强继辉已对伤者黄红钢、傅小莉、岳永辉各赔付3206.27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326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4131元、伤残赔偿金743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1480元、误工费20109.45元、护理费592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46475.09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傅小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理赔款35146.6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20296.67元,合计55443.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向原告傅小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理赔款80293.2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8263.64元,合计88556.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被告邱荣岳赔偿原告傅小莉各项损失1428元,因被告邱荣岳已支付7973.33元,故由原告傅小莉返还被告邱荣岳6545.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四、被告强继辉赔偿原告傅小莉各项损失1046.93元,因被告强继辉已支付3206.27元,故由原告傅小莉返还给被告强继辉2159.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傅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原告傅小莉负担4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负担9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徐恒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邹小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