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81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
被告:邵甲。
被告:邵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曾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甲、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2012年6月29日被告邵乙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2年9月25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将该案鉴定送检材料退回本院。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郑国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林锋、吴渊颖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邵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邵甲因经营生产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同时约定,由被告邵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为此,被告邵甲和邵乙于同日就上述借款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款暨担保合同一份。后被告邵甲并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借款,但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双方遂起纠纷。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邵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1%计算,从2011年8月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邵甲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邵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邵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1%计算,从2011年7月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暨担保合同,以证明1证明2011年3月7日,被告邵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2被告邵乙对被告邵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3、网点流水信息查询,以证明2011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邵甲转账190万元。4、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0元。被告邵甲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邵乙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上是190万元,另外被告邵甲已经支付4个月利息共计40万元,超出法定利息以外的金额应作为偿还本金来计算。律师费不是必要的费用,应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过高,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也过早,具体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邵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邵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邵乙质证如下:证据1-4均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不是必要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被告邵甲、邵乙向原告出具借款暨担保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邵甲,丙方(担保人):邵乙。第一条:乙方因经营生产需要,向某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按月收取。第二条:丙方自愿为乙方的该笔借款向某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乙方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丙方应就该笔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向某方某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邵甲、邵乙分别在落款处的乙方(借款方)栏、丙方(担保方)栏签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邵甲账号×××3914转账190万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以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费2万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邵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款暨担保合同第二条中“保证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与该借款暨担保合同中其他文字的铅字部分和笔迹部分是否同时出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邵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2012年9月25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将该案鉴定送检材料退回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实际转账给被告邵甲是190万元,另外10万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邵甲已经实际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6日,四个月利息共计40万元。
本院认为,对被告邵甲的借款金额问题,虽然被告邵甲、邵乙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借款暨担保合同中注明被告邵甲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190万元,另外10万元原告表示是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确认为190万元。关于被告邵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自认被告邵甲已经支付利息的情况,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被告邵甲共支付原告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已超过规定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邵甲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抵扣。而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以190万元为基数,结算后利息为161584元,被告邵甲共已支付40万元,超出部分238416元应在本金中抵扣,故至2011年7月6日止,被告邵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661584元。被告邵甲作为借款人,应对该借款本金余额1661584元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该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已主动调低了约定过高的利息,调整后的该利息也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款项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问题,因原告和借款人被告邵甲之间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邵甲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邵乙的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但保证人的责任,应以借款人承担的债务为限,本案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邵甲并未约定被告邵甲应承担律师费,故被告邵乙作为保证人亦无需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邵乙对律师费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66158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邵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71元,由被告邵甲、邵乙负担2548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友
人民陪审员 黄林锋
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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