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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70号

(2013)青民二初字第70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莫明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莫明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负责人农永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中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君,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明锇,男,壮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莫明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中登、王少君,被告莫明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莫明锇(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二]字[邕]行[民主]支行(2010)年(016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莫明锇向原告贷款2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路13-6号富雅新居x座x2单元x号房;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随之于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莫明锇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路13-6号富雅新居x座x单元x号房设定抵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被告莫明锇发放了贷款290000元,莫明锇亦于《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40年5月7日。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取得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发放的《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莫明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1年8月3日,原告在《南国早报》上刊登《违约贷款催收通告》,对包括被告莫明锇在内的241名借款人催收违约贷款本息,为此支付了催收公告费17850元。截止2012年2月16日,被告莫明锇已累计逾期还款20期,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7269.59元,利息19792.44元,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288775.29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莫明锇签订的编号为A:[二]字[邕]行[民主]支行(2010)年(016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莫明锇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8775.29元,利息19792.44元,催收公告费134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16日,以后另计);3、被告莫明锇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848元;4、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莫明锇全部承担;5、对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莫明锇的身份情况;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二]字[邕]行[民主]支行(2010)年(0161)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莫明锇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被告莫明锇发放了贷款290000元;5、《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房屋的抵押权;6、贷款借据详细信息页面,拟证明截止2012年2月16日,被告莫明锇已累计逾期还款20期,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7269.59元,利息19792.44元,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288775.29元;7、2011年8月3日《南国早报》上刊登的《违约贷款催收通告》,拟证明被告莫明锇违约后,原告采取了登报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8、2011年12月28日《南国早报》公告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南国早报》上刊登《违约贷款催收通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9、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广西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催收贷款委托律师支出的费用。

被告莫明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莫明锇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明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明锇签订的编号为A:[二]字[邕]行[民主]支行(2010)年(016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7日向被告莫明锇发放了贷款290000元,而被告莫明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2月16日,已累计逾期还款20期,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7269.59元,利息19792.44元,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288775.29元。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莫明锇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莫明锇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3日,原告在《南国早报》上刊登《违约贷款催收通告》,对包括被告莫明锇在内的241名借款人催收违约贷款本息,为此支付了催收公告费17850元。上述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莫明锇按比例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催收公告费1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12848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莫明锇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莫明锇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路13-6号富雅新居x座x单元x号房设定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取得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发放的《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莫明锇签订的编号为A:[二]字[邕]行[民主]支行(2010)年(016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莫明锇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288775.29元;

三、被告莫明锇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16日止利息为19792.44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88775.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莫明锇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催收公告费134元;

五、被告莫明锇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12848元;

六、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莫明锇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路13-6号富雅新居x座x单元x号房,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莫明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梁芳燕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春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