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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简初字第1099号

梁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简初字第1099号原告梁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烟台富士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潘某,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曲江,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与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7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11日婚生一女梁怡然,2003年12月11日婚生女梁怡然因交通事故死亡。我于2011年在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右手桡骨远端骨折致残,被告对我是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福茂路118号内12号房改房一套、孩子出车祸死亡赔偿金205000元、孩子出意外以后获赔的人寿保险金1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精神不好,我得了抑郁症,我有时候控制不住自己,但是也不是完全神智不清。钱我全花光了。如果原告坚持和我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生活费、医疗费共计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7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11日婚生一女梁怡然。2003年12月11日,被告带其女梁怡然坐车回其老家,在海阳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怡然死亡、被告受伤。原、被告之女死后,双方关系不睦。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状诉来院请求离婚,后于2012年2月28日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自2012年3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在单位工作中发生事故,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7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2012年10月8日原告开始恢复上班,每月收入1200元。被告无固定职业。现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历记载初诊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医生检查:一般情绪,心、肺无畸形,精神表现意识清,行为孤僻。医生诊断:精神分裂症;建议住院治疗;患者因经济问题同意取药回家服用。被告还提交了2005年的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一页,记载抑郁症。又查,被告有婚前财产冰箱1台。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录音机1台、电饼铛1台、豆浆机1台、电磁炉1台、洗衣机1台;有共同购买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福茂路118号内12号、建筑面积44.4平方米房改房一套。双方婚生女梁怡然死亡赔偿金等205000元由被告保管。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孩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告的伤残赔偿金已经花了,大概也就剩下51000元左右了。第二次诉讼中,被告则辩称,以上所有的钱全花光了。原告否认,原告称被告虽无固定工作,但自2004年开始就炒股,一直炒到现在。被告称股票全卖了。再查,原告名下有股票:海南橡胶(代码为601118)1200股、港岳股份1000股、星光股份1000股、还有2000元的职工股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病历等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婚姻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患有疾病,更应相互扶助。现双方虽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文  华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秀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