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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刑初字第45号

刘某犯盗窃罪杜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杜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杏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杜某,在本市小店区太航仪表厂医院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评估价94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董青云(未归案),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菜市场门口,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捷力踏板式电动自行车(评估价1425元)盗走。后被告人刘某和董青云通过被告人杜某的介绍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董青云在本市迎泽区五一广场附近,将被害人杨某的黑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评估价1742元)盗走。后被告人刘某和董青云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杜某。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董青云在本市迎泽区服装城,将被害人李某乙的粉红色电动自行车(评估价1059元)盗走。后被告人刘某和董青云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杜某。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董青云在本市杏花岭区伞儿树村附近,准备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的迷彩色雅马哈牌电动车(评估价1403元)时,被巡逻干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在被告人刘某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对赃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李某甲、韩某、杨某、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孙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