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榆民高初字第00090号原告某水泥公司负责人赵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原告某水泥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乔秀萍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某水泥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水泥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水泥公司撤回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某水泥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三��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