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1时29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与五环路路口时,与汪某甲驾驶的皖J×××××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综合查询;证人靳某、汪某甲、汪某乙、缪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存根、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告人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余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