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7号
原告:叶四英。
委托代理人:杨全明。
被告:缪建飞。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
原告叶四英与被告缪建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全明,被告缪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四英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在不知受让宾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以及宾馆经营性许可证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市三衢路363号盛源宾馆一间店面、二楼和三楼18个房间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395000元,宾馆的工商营业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等所有相关证件于合同生效的两个月内全部过户给原告,办证费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享有宾馆自行转让权。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375000元、房租10000元、押金7000元,合计支付392000元,原告也接收了宾馆财产。但因宾馆设备不齐全、设备存在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房屋质量等问题,为此,原告投入添置有关设施和用品费用9630元、设施维修费用10950元,并积极催促被告办理经营性证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2012年3月31日,原告因无力经营宾馆,故依约向毛某某转让了该宾馆。但因宾馆未经过消防安全检查,其经营性证照登记在他人名下未能过户,毛某某经营一段时间后被有关执法机关责令停业。至此,原告才知道宾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经营性证照未从宾馆原经营人周勤过户在被告名下。为使毛某某继续经营,原告积极申请办理消防验收,为符合消防验收要求,原告对宾馆投入资金进行消防设计、改建、增添设施,费用支出57176元。但因宾馆的经营性证照登记在周勤名下,消防验收难以进行,导致原告与毛某某产生诉讼,原告与毛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被法院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为由认定无效,被判向毛某某支付利息损失8775元和承担5537元诉讼费。原告认为,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签订宾馆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未经过消防检查的宾馆转让给原告,经营性证照仍登记在他人名下,导致原告依约实施的转让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过错在被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无效;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店面转让款392000元,并按照原告向他人借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7000元;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用品投入、维修、消防验收费用合计77756元和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向毛某某支付的利息损失8775元和诉讼费损失5553元,合计92068元。
被告缪建飞答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费用395000元的情况属实。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370000元,其他费用并未支付。
原告的其他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明知涉讼宾馆的相关证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而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双方转让的是店铺而非宾馆,原告经营宾馆需要原告自己去办理相关证照,原告主张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在两个月内未将相关证照过户给原告只是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店面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将坐落于衢州市三衢路363号的盛源宾馆转让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转让费用(含房租)合计395000元,被告在两个月内将相关证件全部过户给原告及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至今未按约定将相关证件过户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店面转让协议,转让标的非宾馆,原告经营宾馆需自行办理相关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宾馆转让费37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费用合计39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收到3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实际向被告支付费用合计392000元的事实。3、被告与周勤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主体未涉及原告,其内容无法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4、收款收据及收条十二张,证明原告受让涉讼宾馆后,因对宾馆的相关设施进行维修及购买物品支付费用20580元的事实。5、票据及收条十三张,证明原告转让涉讼宾馆后,为办理消防验收支付费用57176元的事实。6、(2012)衢柯商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讼宾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相关证件登记在周勤名下,无法转让,宾馆无法正常经营及原告主张的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向毛某某支付的利息损失8775元和诉讼费损失5553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讼宾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相关证件登记在周勤名下,无法转让,宾馆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7、借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支付转让款而向他人借贷并产生利息损失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4、5、6、7组证据所反映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仅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本身,并未反映上述损失与被告有关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讼宾馆于2006年开业后经消防验收合格及宾馆转让后,受让方应重新申报消防验收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反映:衢州市柯城盛源宾馆内部装修工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验收合格;经该次消防验收的工程如有改建、扩建、变更用途或内部装修应重新申报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该组证据仅反映涉讼宾馆于2006年3月20日经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并不能排除之后涉讼宾馆有改建、扩建、变更用途或内部装修应重新申报审核的情形,故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时,涉讼宾馆经消防验收合格,也未能反映宾馆转让后应由受让方重新进行申报消防验收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市三衢路363号盛源宾馆一间店面、二楼、三楼的十八个房间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合计39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现有的工商营业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等所有相关证件在二个月内全部过户给原告;原告具有盛源宾馆使用房产的转租权及盛源宾馆经营权的再转让权,原告如果需要转让,有权自行转让。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700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毛樟英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一份,以450000元的转让费将涉讼宾馆转让给毛樟英。毛樟英受让涉讼宾馆后,原告未将涉讼宾馆的相关证件过户给毛樟英,后涉讼宾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9日以“转业未办理变更登记”违法行为为由向涉讼宾馆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2012年8月6日,涉讼宾馆被管理部门张贴封条停止营业。为此,毛樟英要求原告返还转让款,双方产生纠纷,毛樟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衢柯商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与毛樟英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返还毛樟英转让费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5537元。现原告以被告转让的宾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及相关证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导致其将涉讼宾馆转让给毛樟英的行为被本院确认为无效产生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时,涉讼宾馆的相关证件登记在案外人周勤名下。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将涉讼宾馆的相关证件过户至原告名下,涉讼宾馆仍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被告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宾馆转让给原告经营,危害公共安全,违反了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主张双方签订协议时,涉讼宾馆经过消防验收合格,但并未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涉讼宾馆经过消防验收合格。故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店面转让协议》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店面转让协议》取得原告的转让费3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并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92000元,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向他人借贷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因原告向他人借贷约定的利率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被告并无关联,对被告无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其向他人借贷的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370000元并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7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过押金,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置设备用品、维修设施及办理消防验收而支出的费用,因上述费用的支出系原告受让宾馆后的经营性开支,与被告并无关联,且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上述费用的产生,其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因原告的上述行为受益,原告可另行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取得的利益或偿付其支付的费用。当事人应自行承担因自身过错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向案外人承担的利息损失和诉讼费损失,因原告在未取得涉讼宾馆的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仍将涉讼宾馆转让给案外人,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虽然被告未将涉讼宾馆的相关证件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原告避免实施转让行为即可避免损失的发生,故原告不得就其可以避免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四英与被告缪建飞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缪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四英转让费3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驳回原告叶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8元,减半收取4589元,由原告叶四英负担1164元,被告缪建飞负担3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晓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