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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47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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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0年6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0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8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3月31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0月6日傍晚,在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202号舒婷水果店内,以镊子夹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5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联通客户入网登记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亚青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