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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5号

杜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租住在唐山市路南区。2010年3月因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7日至9月20日因赌博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租住:唐山市路南区。2012年9月7日至9月20日因赌博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安局路南区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潜入唐山市路南区某平房王某乙家中,盗窃联想牌G430型电脑一台及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已灭失无法估价),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2、在对被告人杜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的联想牌A60手机一部,被告人交代该手机是其在路南区某平房内盗窃所得。经辨认系舒某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2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王某甲来到唐山市丰南区某村王某丙家,由被告人王某甲放风、被告人杜某某入室盗窃三星牌HY-W89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2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某村齐某某家,由被告人王某甲放风,被告人杜某某入室盗窃惠普牌G3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存折一张,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500元。5、2012年7月-9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先后三次在唐山市路南区某平房入室盗窃白色EM08090型手机、黑色仿苹果手机各一部,黄金转运珠一枚。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52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书证、被盗物品等物证、证人王某乙、舒某、齐某某、王某丙、郭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所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与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且有多次盗窃行为,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赵海亮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