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南京铁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小市新村16-28号。法定代表人韦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祖俊、王继强,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阳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陶敬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祥国,男,1956年3月25日生。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292号。法定代表人郑旭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瑞东,男,1969年5月14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铁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发公司)与被告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陶公司)、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铁发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铁发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铁发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84元由原告铁发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丽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王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