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个体经商)。2012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426--2号其经营的计生用品店内销售“华佗神丹”、“蛇鞭粒”、“金牌伟哥”等口服产品。2012年5月2日,公安机关从其店内查扣“华佗神丹”、“蛇鞭粒”、“金牌伟哥”口服产品,共计330粒。经杭州市药品检验所检测,从上述“华佗神丹”、“蛇鞭粒”、“金牌伟哥”中检测出“西地那非”、“他达那非”成分。经桐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药。认定被告人杨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王国成的证言;杭州市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桐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性质的认定意见;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销售假药未及出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高良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胡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