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周莉。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春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11号。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莉诉被告彭春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的委托代理人钟光毅、被告彭春东、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肖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莉诉称,2012年8月7日16时0分,被告彭春东驾驶川A26J99号小型轿车在机场路顺风一组路段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继续治疗。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春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A26J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128元。
被告彭春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440.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600元、护理费9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5740.4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未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6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彭春东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6时0分,被告彭春东驾驶川A26J99号小型轿车在机场路顺风一组路段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8月29日出院。同日转入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11月8日出院,两次住院共93天,共花去医疗费31817.47元。2012年12月6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鉴定费为830元。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1220066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A26J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在双流县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担任收银员工作,居住在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机场路社区一组40号。被告彭春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440.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600元、护理费9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5740.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220066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双流县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场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春东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莉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川A26J99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周莉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春东承担。本案中原告周莉请求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对原告周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193.47元(31440.47元+752元),因原告周莉和被告彭春东仅提供了31817.47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31817.47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15500元(9200元+6300元),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留陪护……休息3月……”,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0980元(183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本院认定为1860元(93天×20元/天);4、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认可6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2450元,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认可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4600元,因原告周莉提供的,本院不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该费用本院确认为1860元;8、残疾赔偿金71596元(17899元/年×20年×20%),因原告提供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居住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830,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36993.47元(31817.47元+10980元+1860元+600元+12450元+5000元+1860元+71596元+83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应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因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费药的构成,亦未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537.47元(31817.47元+1860元+18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25537.47元由被告彭春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春东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626元(12450元+10980元+71596元+5000元+600元)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3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彭春东自行承担。被告彭春东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主张超出法院认定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2740元(4600元-1860元),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东已垫付原告周莉医药费314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4600元-2740元)、护理费9200元、鉴定费50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解决,故被告人保财险应返还被告彭春东4250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莉赔偿款936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春东垫付款42501.47元;
三、被告彭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莉鉴定费3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彭春东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彭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陕浩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