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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22号

霍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同年10月22日经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公刑诉(2012)01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6日夜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从唐港开滦焦化厂院内盗窃铜排15公斤、铜接线端子25公斤、白色焊把线100米、电缆头及碎电缆44.5公斤、电缆线(3×6cm+1×4cm型号、3×2.5mm2型号)共计118米,共价值人民币10109元;从沈阳矿山机械(集团)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库房内盗窃铜管31.2公斤、黑色焊把线120米,共价值人民币5496元。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霍某某没有辩解。辩护人杨永学辩称,被告人霍某某犯罪后自首,又系偶犯,认真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夜11时30分至12时,被告人霍某某伙同王某某、毕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决),分乘北京吉普213、切诺基两辆汽车,携带断丝钳、镐柄、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京唐港开滦焦化厂院内,用断丝钳剪断开滦焦化厂院内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开滦焦化项目部简易库房的门锁,从库房内盗得铜排15公斤、铜接线端子25公斤、白色焊把线100米,电缆头及碎电缆共计44.5公斤、电缆线(3×6cm+1×4cm型号、3×2.5mm2型号)共计118米,共价值人民币10109元;采取同样的手段从沈阳矿山机械(集团)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库房内盗窃铜管31.2公斤、黑色焊把线120米,共价值人民币5496元。后在逃跑途中发现有人拦截,弃车逃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盖某某等人证实了其单位物品被盗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霍某某及同案犯供述了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经过;3、证人公某某、于某某、盖某某、刘某某、卢某某、方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盗窃使用车辆、断丝钳、镐柄儿、壁纸刀等物证照片;5、开滦保卫部港口保卫科证明材料;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滦焦化厂工程门卫登记表;7、现场勘查笔录;8、开滦建设集团安装分公司电缆丢失清单、丢失报告、装箱单、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开滦焦化项目部丢失物品清单、唐山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9、价格鉴定结论;10、被告人霍某某自首证明;11、被告人霍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其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耿立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