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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民初字第3278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李某甲,女,2005年1月28日生,汉族,济南市小学二年级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女,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交运宾馆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某乙,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浪潮集团山东通用软件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0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母亲李某丙与被告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当时原告只有5周岁。现在原告已到上学年龄,原定的抚养费已远远保障不了原告正常生活需要,而且各种必要的教育费和医药费都需要支出,只靠母亲一人的经济能力难以承受。因此,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700元增加到每月1500元,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

一、答辩人认为增加抚养费没有必要。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母离婚时,被答辩人5岁,正在上幼儿园,而幼儿园是自费的,答辩人支付的抚养费可以满足被答辩人的生活需要。目前被答辩人在上小学,属于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收取学费、杂费等,答辩人认为原告生活费的所需费用已降低,没有必要再增加抚养费。2、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答辩人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被答辩人的母亲)也应当履行相同的抚养义务,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情况,双方抚养费之和在1400元之上,已超过济南市2012年度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为了维护被答辩人的权益,答辩人有权监督所支付抚养费是否用在答辩人身上,请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出示抚养费的使用情况证明。

二、答辩人虽有固定收入,但答辩人需每月支付房贷,根据答辩人目前收入情况增加抚养费不是正当理由,由于被答辩人之母自行择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三、被答辩人的母亲设置种种障碍阻碍答辩人探视被答辩人。答辩人每月按时足额支付抚养费,但是却没有得到应有的探视权。被答辩人的母亲不但没有尽到协助答辩人探视被答辩人的义务,还设置种种障碍阻止答辩人探视被答辩人,其行为已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基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双方于2009年12月经法院判决,判决婚生女即本案原告李某甲随李某丙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自上述判决生效后至2012年12月份,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700元。原告主张,现原告就读于济南市小学需支出训练费,且物价上涨致使其上学及生活开支增加,原告每月支出乒乓球训练费为1100元、餐费1500元,加上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每月花费大约3000元,被告的月收入也由3000元上涨至6700元,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载明“李某甲同学目前就读于济南市小学二年级。乒乓球训练费为每月壹仟壹佰元整。”2、医疗费单据及购物发票一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只是证实原告在济南小学就读,但根据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原告应该在纬十二路小学就读,该证据证明原告现在是择校,择校未经过被告同意,由于择校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是包括在抚养费之内,不是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条件,且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均是原告的自行消费;被告的收入增加是支付孩子抚养费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条件,被告的收入虽增加,但被告的房贷每月固定支出2000余元,再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每月的剩余可支配收入只有2000余元,故被告每月无力再给孩子增加抚养费。被告为证明其每月支付房贷的情况提交还款计划表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还款计划表与本案无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养老金缴纳情况、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本院依法前往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该单位出具证明一份,其载明:被告在2001年2月至2012年12月在浪潮集团山东通用软件有限公司参加济南市社会保险,期间间断11个月,2012年12月份缴费基数为3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证明显示信息前往浪潮集团山东通用软件有限公司调取被告的收入情况,该单位出具被告2012年1月至4月、6月至11月的工资收入详单一份,其显示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5226.08元至586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调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每月实际收入为不固定,平均月工资为5400元。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之母李某丙的收入状况,本院前往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交运宾馆调取李某丙的收入情况,该单位出具李某丙2012年的工资发放明细一份,其显示李某丙每月实发工资为1977元至218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09)市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出生证明、户口本、证明、医疗费单据、购物发票、月还款计划表、法院调取的证明、工资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李某乙及原告之母李某丙作为其父母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自2009年12月原告之母李某丙与被告离婚后跟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现原告以此数额不能满足其生活、学习等费用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承担原告必要的生活、教育及医疗等费用,承担的具体数额应当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情况来综合确定。根据法院调取被告李某乙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每月实际需要的生活、学习等费用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1200元,自2013年1月起至原告李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的25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胡明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