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宇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赵宇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和吕某一起在义乌市贝村路路边的烧烤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方某喝了三瓶左右的雪花啤酒。同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径义乌市北苑街道何麻车153幢地段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方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0.97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垫付骆某医药费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义乌市中医院诊断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及录像,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王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