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郭春玲。被告杨百学。
原告郭春玲与被告杨百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玲、被告杨百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深圳某某国际影城市场部负责团购电影票销售,2012年7月13日,被告冒充科技园某公司老总,要求购买30万元人民币电影院团体票。原告误以为可以签订一个大的合同,遂同意就团体票的事宜进行面谈。被告要求原告带上某某影城的背景资料和团体票购买协议,进行面谈。后被告以马上付款到原告的个人银行卡,用来购买其公司团体票为理由,要求原告和被告去深圳发展银行办理付款。到达银行以后,被告遂要求原告把个人银行卡内余额全部取出,理由是转账方便。原告在被催促下,把银行卡的余额27,600元全部取出。27,600元现金取出后,被告突然要求暂时使用27,600元现金,理由是要去找深圳发展银行行长“办事”。原告在被告催促下,把现金27,600元给被告(有银行监控,公安人员已经调用)。并在银行现场等待20分钟后,被告来电话要求原告返回工作的影城,说会去影城当面签订购买合同。之后被告便失去联系。由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侵占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现金26,490元和某商场购物卡一张(1,000元购物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百学答辩称,我已经在派出所退了2,100元交给了原告本人,购物卡还有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以向原告团购电影票送礼为由,骗取原告人民币27,600元和一张某某超市购物卡。2012年7月17日,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抓获归案,缴获赃款人民币2,110元已返还原告。因被告骗取钱财,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该刑事判决已于2013年1月17日生效。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某某超市购物卡金额为人民币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628号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虚构事实,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原告钱财,该事实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诈骗的钱款。被告骗取原告人民币27,600元和一张价值600元的某某超市购物卡,被告已经返还原告人民币2,11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26,0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百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春玲人民币26,09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冬 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治燕
书记员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