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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44号

厉某、闫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厉某,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2001年6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2011年9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俭。被告人闫某。2011年10月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及其辩护人杨俭、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厉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抵押的车辆系犯罪所得,仍接受抵押,期间指使被告人闫某带领抵押人制作车主的假身份证等,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厉某、闫某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接收吴某甲(已判决)抵押的浙J×××××本田雅阁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000元),后车主章某在仙居县找到该车并开回。2、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厉某、闫某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接收吴某甲、姚某、林某甲(已判决)抵押的浙J×××××本田雅阁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后该车被吴某甲、姚某家属赎回并返还给车主俞某。3、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厉某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接收泮广云(已判决)抵押的浙J×××××本田奥德赛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00元),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俞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姚某、林某甲、泮广云、陈某、吴某乙、郑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吴某丙、胡某、杨某、郑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账户交易明细,本院(2012)台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厉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闫某明知他人所抵押的车辆系犯罪所得仍接受抵押,其中被告人厉某接受抵押车辆价值人民币435000元,被告人闫某接受抵押车辆价值人民币275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闫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友观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