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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14号

成都市新都区如意墙体材料有限公与冉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如意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冉文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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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如意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江陵路社区。法定代表人唐帅,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文俊。

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如意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与被告冉文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和被告冉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办互助村的土地23亩【土地证号:新都国用(2004)第20**号,16184.01平方米】租给被告冉文俊使用,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租赁到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诉至贵院,2012年6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解除双方租赁协议,被告冉文俊自建的建、构筑物与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无关。2012年8月7日,成都市新都区土地储备中心给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送达《关于移交土地的通知》,要求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前完成该宗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的��除,同年8月26日,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向被告冉文俊发出《拆除交地催促函》,现被告冉文俊逾期未交出土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冉文俊自行拆除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办互助村的土地【土地证号:新都国用(2004)第20**号】上擅自修建的构筑物,将土地退还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冉文俊承担。

被告冉文俊辩称,不同意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诉讼请求,2007年被告冉文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修建的房屋没有得到赔偿,房屋修建的总金额为4096443.70元。请求驳回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被告冉文俊以租地建厂为由与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办互助村的土地23亩【土地证号:新都国用(2004)第20**号,16184.01平方米】租给被告冉文俊使用,被告���文俊使用性质为生产工业蒸馏水、有机溶剂。租金24000元,一次性付清。出租土地租期为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按约将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办互助村的土地23亩及房屋交给被告冉文俊使用,但双方无交接清单,房屋具体面积不详。2007年12月8日,被告冉文俊以新都天宏助剂厂的名义与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双方签订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新都天宏助剂厂租赁原告公司生活区,按协议规定租用期到2007年12月31日止,因不再租赁,根据协议应退新都天宏助剂厂租房费用3个月陆仟元,另外因新都天宏助剂厂在租用期间维修围墙、粉刷房屋耗用一定资金,为此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对此补偿新都天宏助剂厂壹万伍仟元正。双方租赁合同仍按原合同协议到2007年12月31日终止,原合同协议仍然有效。共计应付金额贰万壹仟元正。甲方��新都如意墙材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乙方:新都天宏助剂厂冉文俊。2008年1月24日,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委托成都泰宇不动产评估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办互助村的24.276亩土地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作出成都泰宇地价(2008)估字第037号“土地评估报告”,估价结果:单位面积地价2271元/平方米,评估面积16184.01平方米,总地价为36753900元。2008年4月28日,新都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土地收购方为:(以下简称甲方),土地使用方:成都市新都区如意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内容为:

一、乙方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办互助村的24.276亩土地【土地证号:新都国用(2004)第20**号,16184.01平方米】及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提交甲方收购。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金额及支付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该费用包括对土地和地面建筑物、构建物、地下设施、管线拆迁的所有补偿。收购补偿费为151.4万元/亩,收购总价款36753900元,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将收购总价款拨付到新都区经济局关闭水泥企业专户,由区经济局监管并拨付到企业。其他:双方商定,地面建筑物、构建物由乙方负责拆除,以料抵工。乙方负责在2008年5月31日前完成拆除工作,若在规定时间内乙方未完成拆除工作,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宗地内建筑物、构建物的所有权”。原、被告租赁到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合同。2012年6月12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作出(2012)新都民初字第320号、第1938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同意解除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冉文俊自建的设施(建筑物及构筑物),如果政府或其他用地单位用地时,对被告冉文俊自建的设施能够赔偿时,由被告冉文俊与政府或其他用地单位商定,所得款项全部归被告冉文俊所有,与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无关。2012年8月26日,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向被告冉文俊发出《拆除交地催促函》,限被告冉文俊交出土地。被告冉文俊一直未得到房屋的赔偿款,不同意退还租赁的土地及附着物。庭审中,被告冉文俊提供2007年修建的房屋面积5787.5平方米,共支付修建款4096443.7元,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土地评估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2012)新都民初字第320号、第1938号民事调解书、拆除交地催促函及被告冉文俊提供的工程结算发票、清单、现场图、合同书、照片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便应当依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但《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经本院调解已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但未约定被告冉文俊退还租赁物的期限以及被告冉文俊如何得到赔偿的条件。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在解除租赁合同时隐瞒租赁的土地已经被新都区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事实。且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新都区土地储备中心只争对租赁的土地进行了评估,单位面积地价2271元/平方米,评估面积16184.01平方米,总地价为36753900元,对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原有的房屋及被告冉文俊修建的房屋未进行评估。被告冉文俊有权要求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对调解书确认的被告冉文俊修建的房屋进行评估,并有权要求收购单位进行赔偿。2012年8月26日,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向被告冉文俊发出《拆除交地催促函》,被告冉文俊收到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间退还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的租赁物即租赁的土地和附着物。故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要求被告冉文俊退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冉文俊提出的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未得到赔偿问题,由于被告冉文俊未提出反诉,被告冉文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进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冉文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还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所有的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办互助村的土地23亩【土地证号:新都国用(2004)第20**号,16184.01平方米】及原有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冉文俊负担(此款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已垫付,被告冉文俊在履行本判决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新都如意墙体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