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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83号

李某寻衅滋事罪18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羁押,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陈祥文、卢鉴,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卢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1日14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德明(绰号:“化州明”)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九社棉高路武广桥边,为了阻挠土地公开招投标,采用扔石头、砖块等暴力方式驱赶竞标人,并持木棒和铁管对前来投标的被害人何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何某乙被钝物致右前额头皮擦伤及右顶部头皮挫裂创,并导致其右颞骨骨折和右侧颞、顶、枕叶硬膜外出血(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杜某、卢某、徐某、林某、李某乙、何某甲、程某、梁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承包土地合同,伤情鉴定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属从犯,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表示悔改,愿意赔偿被害人,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请求给予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慧珊罗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