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安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当车行驶至武义县兰花路12号地段时与徐某停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经民警现场对安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25mg/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安某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1mg/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美琴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王嫦娟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