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荆商初字第287号
原告:谢玲凤。
委托代理人:杨顺连。
被告:董美花。
被告:黄良学。
原告谢玲凤与被告董美花、黄良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玲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美花、黄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玲凤起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董美花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由被告董美花亲笔出具借条为凭。被告董美花、黄良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请法院:
一、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董美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良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黄良学与董美花的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美花与原告谢玲凤有经济往来,2012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董美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当天,由被告董美花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董美花与被告黄良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美花欠原告谢玲凤50000元,有被告董美花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董美花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利息壹贰”,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是由于被告文化水平有限,按民间常规书写,是指月利率1.2%的意思。结合乐清本地借款惯例,可认定借款月利率为1.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良学提供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供法庭审核,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董美花与被告黄良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人后来是否离婚并不影响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现原告要求被告董美花、黄良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美花、黄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美花、黄良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玲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美花、黄良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向阳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