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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008号

张本毅与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本毅;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张本毅,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尤良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六安市皋城路90路。组织机构代码:48621158-7。

法定代表人:李发堂,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本毅与被告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疑难复杂,需要进行公告,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袁刚锋

审判员  何修胜

审判员  于月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