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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63号

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唐XX;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唐XX在都江堰市石羊镇同心村6组因田里种树的问题与被害人张X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唐XX持“钉耙”打伤被害人张XX头部,致其额顶部头皮裂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唐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XX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唐XX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张XX的询问笔录,证人李XX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唐XX的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都江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张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建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彭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