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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46号

魏立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丙,杨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魏某某,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36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31年6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26岁,满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女儿。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唱某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迁安市。系本案中货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泽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号。委托代理人何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负责人:商立民职务:经理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号。委托代理人尹艳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杨某某、张某丁、张某戊、被告人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庭前已提交了书面答辩,表示不出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方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8时25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货车沿平青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区南四环交叉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部分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魏某某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一、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中铁联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唱某某。

二、本案中货车于2012年7月3日以中铁联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

三、本案中货车于2012年9月25日以唱某某为保险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四、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人民币18083元,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24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7110.01元,4、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6、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7、停尸、运尸费人民币9000元,8、尸检费人民币500元,9、摩托车损失费人民币3418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2511.01元。

五、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相关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保险单、有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魏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此次交通肇事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杨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杨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51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徐 富

审判员  耿 丽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强第4页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