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53号
原告:王安益。
被告:张如贵。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安益诉被告张如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安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安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0元,由原告王安益负担。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褚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