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馆民初字第1579号

卢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卢某,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培云,男,汉族,农民,系卢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陈某甲,农民。被告陈某乙,农民,系陈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徐书山,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庆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郭晓东、

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代理人卢培云、王峰,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原、被告因生气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订婚时索要见面礼600元、订婚款5000元。结婚前二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0000元,皮棉85斤及金戒指、金项链和金耳环。2011年2月16日,因生气被告陈某甲将原告购买的电视机砸坏,价值3500元。2011年农历8月,被告陈某乙以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元,××××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陈某乙以买木料为由,又借原告8000元。2012年初被告陈某甲将原告购买的电脑一台及电动车一辆运到娘家。此外,被告陈某甲将原告积攒的第四套同号人民币拿到娘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借款41200元及电脑、电动车等财物。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自相识到结婚,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现金20000元,另外见面礼600元并非被告索要,而是原告自愿。原告的其他主张完全无中生有。原告给予被告的20000元,除8000元现金借给了原告的父亲,其他的都在同居期间花掉了。另外,被告陈某甲带到原告家里的嫁妆有10床被褥、被单毛毯共计26个及联邦椅1套、滚筒洗衣机1台、炕琴1个,摩托车1辆,以上价值共计1万余元,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依法返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万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自己和曹某、宋某还有一人是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媒人。在曹某家,原告的父亲给了曹某5000元,让曹某送给被告,当时自己在场,后来原告方又给被告现金20000元。原告给被告陈某甲买没买三金及其他情况不清楚。2、宋某证言。证明自己是介绍人。从订婚到结婚典礼,原告给予被告陈某甲见面礼600元,订婚款5000元,彩礼款及更换门窗款20000元。另外,被告给原告要皮棉85斤和金戒指、金项链及金耳环。三金是预先说好的,买没买不清楚。3、韩某证言。证明内容与宋某证言内容相同。4、韩某证言。证明自己与卢某是邻居。2011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因生气陈某甲把家中的电视机砸坏了。2012年正月的一天看见卢某和陈某甲骑着电动车、摩托车把电脑送到被告陈某甲娘家去了。5、牛某证言。证明内容与韩某证言内容相同。6、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和收款收据。证明卢某于××××年11月27日购买雅典蓝色澳柯玛电动车一辆,价款2260元。7、联想专卖店销售单。证明卢某于××××年11月28日购买联想电脑一台,价款155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曹某的证言。证明曹是卢某与被告陈某甲的介绍人。

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甲自订婚至结婚钱都经曹的手。原告方给予被告方见面礼600元,现金20000元。其他情况不知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给付订婚款5000元不是事实,对其他内容认可。对证据2、3所证明的5000元订婚款和三金有异议。认为证据4、5中砸坏电视机不是事实。被告对证据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所证明的被告方接收原告彩礼款及更换门窗款20000元互相印证,予以确认,对600元见面礼及皮棉庭审时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对5000元订婚款及三金原告不予认可,且证据证明内容相矛盾,故对被告主张的5000元订婚款及三金不予采纳。对证据4、5被告认为砸坏电视机不是事实,其他是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证据4、5相互印证,反映了客观真实性,故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份订立婚约,××××年××月××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予被告陈某甲见面礼600元。结婚典礼前被告陈某乙接收原告彩礼款及更换门窗款20000元、皮棉85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气被告陈某甲将原告购置的电视机一台砸坏。2012年初被告陈某甲将原告购买的联想电脑一台、澳柯玛电动车(雅典蓝色)一辆带到申林村娘家,现仍在被告娘家存放。另查明,被告陈某甲所带嫁妆现在原告家里的有:9床被子、10床褥子、1条毛毯、1个床罩、2个被罩、9条床单及联邦椅1套、滚筒洗衣机1台、炕琴1个。2012年农历2月6日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父母吵架,陈某甲回其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数额较大的彩礼,应予退还。原告给予被告陈某甲的见面礼600元及皮棉85斤具有赠予性质,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接收原告彩礼款及更换门窗款20000元,具有索要性质,应予返还。考虑到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甲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对索要款项可酌情返还。现在被告家中属于原告的联想电脑1台及澳柯玛电动车1辆,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被告陈某甲将原告的电视剧砸坏,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的自然灭失,原告要求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三金和两笔借款4700元、8000元及第四套同号人民币1套,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之请求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甲带到原告家里的嫁妆,系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及联想电脑一台、雅典兰色澳柯玛电动车一辆。

二、原告卢某返还被告陈某甲全部嫁妆(以查明的事实部分为准)。

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之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庆才

审 判 员  郭晓东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军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