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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0号

林爱平、林信良、林爱伟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当事人
林爱平,林信良,林爱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爱平,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安镇动界村大垌一屯**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林信良,男,1945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安镇动界村大垌一屯**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新超,广西正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爱伟,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安镇动界村大垌一屯*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爱平、林信良、林爱伟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于2013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远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爱平、林爱伟、林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林爱平、林信良、林爱伟以贵梧高速公路大安镇动界村大垌屯路段征地补偿不足、出入不便、要加修三个涵道为由,阻止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贵梧高速公路第二施工合同段施工,并且和该村群众私自扣押三台施工车辆,并多次值班守候,阻止车辆通行和施工。同年5月28日,被告人林爱平、林信良、林爱伟和该村村民以施工人员擅自照相为由,围困施工人员,当政府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前来处理时,对公安民警、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围攻,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施工。经鉴定,上述阻止行为给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8250元。还查明,被告人林爱平、林信良、林爱伟于2012年5月28日23时30分被传唤到案。经被告人林爱平、林信良、林爱伟协商,先由被告人林爱平于2013年2月5日将赔偿款38250元人民币交至本院帐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爱平、林信良、林爱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X荣、林X良、林X瑞、林金X、林XX、林X桂、林X光、林X树、黄X辉、彭XX、何XX、欧XX、王XX、吴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报案经过、企业法人执照、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爱平、林信良、林爱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阻止企业正常施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爱平、林信良、林爱伟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由被告人林爱平主动将赔偿款38250元人民币交至本院,视为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被告人林信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爱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管制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林信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管制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林爱伟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管制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被告人林爱平交至本院的三被告人共同赔偿款人民币382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转付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梧贵高速公路第二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浩林

代理

审判员  刘江云

人民陪审员  黎洁容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辛兵兵黄永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