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棵,男,1963年9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化建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张传玉,十四化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赵正棵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沿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或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赵正棵的上诉理由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灌云县,经常居住地在鄂尔多斯市,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无法律依据。即使本案按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原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因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鄂尔多斯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工伤事故引发,属劳动争议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十四化建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14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