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陈素昌。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晓增。被告赵增玉。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泽刚,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桂湖东路210号。代表人刘发琼,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素昌与被告赵晓增、被告赵增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昌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赵晓增和被告赵增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泽刚、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昌诉称,2012年5月22日9时10分许,本案被告赵晓增驾驶本案另一被告赵增玉所有的川AXX3**号“捷达”牌轿车由新繁方向沿花香果居上新崇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陈素昌驾驶的直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素昌受伤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晓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素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120日。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XX3**号“捷达”牌轿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73199.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陈素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晓增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X3**号“捷达”牌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赵增玉,被告赵晓增系被告赵增玉雇佣的驾驶员。川AXX3**号“捷达”牌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
被告赵增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XX3**号“捷达”牌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赵增玉,被告赵晓增系被告赵增玉雇佣的驾驶员。川AXX3**号“捷达”牌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赵增玉垫付了原告陈素昌的医疗费15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陈素昌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XX3**号“捷达”牌轿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5%扣除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9时10分许,本案被告赵晓增驾驶本案另一被告赵增玉所有的川AXX3**号“捷达”牌轿车由新繁方向沿花香果居上新崇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陈素昌驾驶的直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素昌受伤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2029.37元,其中原告陈素昌垫付了37029.37元,被告赵增玉垫付了15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晓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素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120日。另查明,原告陈素昌系失地农民,现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拆迁安置房东紫苑8栋401号。川AXX3**号“捷达”牌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赵增玉,被告赵晓增系被告赵增玉雇佣的驾驶员。川AXX3**号“捷达”牌轿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未为该车投保商业险。
原告陈素昌以与被告赵晓增、被告赵增玉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素昌与被告赵晓增、被告赵增玉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赵增玉在超出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赔偿范围外,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后,另行再赔付原告陈素昌20000元。原告陈素昌自愿放弃还应由被告赵增玉承担的余额部分,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陈素昌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和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友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赵晓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晓增受雇于被告赵增玉,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赵晓增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增玉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XX3**号“捷达”牌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但未为该车投保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原告陈素昌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陈素昌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和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友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陈素昌系失地农民。原告陈素昌未再以土地耕种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来源已脱离了农业生产,其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精神,为最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的收入减少,本案陈素昌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陈素昌的护理天数,原告陈素昌向本院提交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其护理期限为120日,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20日。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52029.37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7804.41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72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480元);5、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80元);6、误工费。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
本院认为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确定192天,金额为16564.08元(31489元/年/365天×192天=16564.08元);7、残疾赔偿金71596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20%=71596元);8、鉴定费225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165999.45元。本案的自费药7804.41元由被告赵增玉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13760.08元(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被告赵增玉未为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赵增玉应赔偿原告52239.37元,扣除被告赵增玉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赵增玉还应向原告陈素昌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239.37元。庭审中,原告陈素昌和被告赵增玉就被告赵增玉在交强险赔偿金支付外应承担的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赵增玉在超出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赔偿范围外,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后,另行再赔付原告陈素昌20000元。原告陈素昌自愿放弃还应由被告赵增玉承担的余额部分,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素昌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3760.08元;
二、被告赵增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素昌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素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素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善元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史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