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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23号

虞水虎与虞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虞水虎,虞见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23号原告虞水虎。被告虞见兴。

原告虞水虎与被告虞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虞水虎到庭参加诉讼,虞见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虞水虎诉称:2007年1月8日、2010年4月13日,虞见兴先后两次向虞水虎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虞见兴一直未还本付息。现虞水虎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虞见兴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0%计算)。虞见兴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虞水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月8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1份。证明:虞见兴向虞水虎借款100,000元;2.2010年4月13日借款协议及借条1份。证明:虞见兴向虞水虎借款100,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虞见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虞水虎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8日,虞见兴向虞水虎借款1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0%,定于2010年4月15日还清。2010年4月13日,虞见兴向虞水虎借款100,000元,利息为年率10%,约定于2012年4月15日还清。

本院认为,虞见兴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虞水虎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见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虞水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7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被告虞见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虞水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虞见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