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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32号

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木头凳镇杨树窝铺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冀C×××××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乡蛤子汀村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将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儿童李某撞倒,致李某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贾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警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有关经济赔偿事项,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已同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功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22出警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法医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冀收据、被告人贾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贾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的管理秩序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秋艳

审 判 员  张英杰

人民陪审员  樊学猛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