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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910号

孙士泳与冯小平、张晔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士泳,冯小平,张晔佳,周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泳。

委托代理人:孙学清。

委托代理人:傅祖永。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晔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军。

上诉人孙士泳为与被上诉人冯小平、张晔佳、周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XX斌、张靓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冯小平、张晔佳因需向孙士泳借款620000元,冯小平于同日向孙士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周利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同时孙士泳向冯小平交付现金140000元。2011年2月21日,张晔佳作为借款人签名后,孙士泳通过银行汇给冯小平借款480000元。此后,冯小平在2011年7月24日、8月18日、9月22日通过银行分四次共归还孙士泳借款本金338500元。2012年1月4日,孙士泳以冯小平、张晔佳已丧失偿还能力,周利军外逃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冯小平、张晔佳归还借款本金620000元,支付利息,并由周利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士泳与冯小平、张晔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周利军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孙士泳已通过现金及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借款6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冯小平已归还孙士泳借款本金338500元,尚欠借款2815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因冯小平、张晔佳在该院涉诉的经济纠纷较多,周利军又下落不明,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孙士泳可对未到期的债权提起诉讼,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已到期,故冯小平、张晔佳理应及时还款。周利军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孙士泳要求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冯小平、张晔佳认为孙士泳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480000元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周利军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冯小平、张晔佳归还孙士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81500元,并支付从2011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周利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孙士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冯小平、张晔佳负担,周利军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孙士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338500元还款并非归还本案讼争借款,而是归还2011年2月20日之前和2011年7月7日的借款及被上诉人尚欠的14500元货款。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引用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是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62万元及自2011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冯小平、张晔佳、周利军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24日的10万元汇款是被上诉人归还2011年7月7日的借款。被上诉人冯小平、张晔佳、周利军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50号案卷中上述借条原件,并调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小平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

本院认为,上述借条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调取必要。其与冯小平之间的转账明细只能反映双方款项往来的情况,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也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士泳与被上诉人冯小平、张晔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各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可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还款金额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数份还款凭证,初步证明其还款情况。上诉人主张相应款项系归还此前的借款及尚欠货款,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在一审中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冯小平7月7日借付雪文20099593,共计10万,付清,24/7”等内容,借条有涂改并已划掉。

本院认为,借条含义较模糊,“24/7”是否就是还款时间,落款人是否就是冯小平,均不明确,上诉人主张2011年7月24日的还款系归还该借条中的借款,依据尚不充分。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其与冯小平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鉴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仅有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还款关系,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款还款事实的情况下,没有单独调取的必要。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作为裁判依据确有错误,本院予以指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孙士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张 靓

代理

审判员  XX斌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