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驾驶衢E005435号电动自行车,从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圣效公司沿廿里镇六都杨村道驶往衢江区后溪镇。当日上午8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圣效公司路段时,刮撞到行人赖樟英,造成赖樟英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单、户籍证明、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卡、归案经过、死亡证明、协议、收条等,证人汪某、余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慧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