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威海海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滨北路106号。一审
被告:梁福生,男,1969年1月8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永顺路**号。一审
被告:李宗华,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西埌镇田心村岭背塘组**号。一审
被告: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南一路0088号。一审
被告:广西北流市亿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西垠镇田心工业区。一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北流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海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一审被告梁福生、李宗华、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广西北流市亿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3时05分,被告梁福生驾驶桂KR07**号重型牵引车拖带桂KR2**挂号半挂车在G80广昆高速岑兴段272KM+600M处追尾撞上原告员工周来友驾驶的鲁K801**号重型牵引车拖带鲁K98**挂号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福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鲁K98**挂号半挂车上的货物损失为116640元,用去评估费5032元。鲁K98**挂号半挂车上的冷藏柜损失为39860元,用去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桂KR07**号重型牵引车是李宗华所有,挂靠于被告北城公司。桂KR2**挂号半挂车是被告李宗华开办的亿昌公司所有。梁福生是李宗华的雇员,桂KR07**号在被告北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00000元)。桂KR2**挂号半挂车在被告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梁福生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梁福生是李宗华的雇员,责任应由李宗华承担。桂KR07**挂号重型牵引车和桂KR2**号半挂车已向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北流公司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中,桂KR07**号重型牵引车和桂KR2**挂号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鲁K98**号半挂车上的货物损失116640元、评估费5032元和鲁K98**号半挂车上的冷藏柜损失39860元、评估费2000元有评估报告和发票证实,予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2人的住宿费住宿各7天,住宿费共14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员工范晓峰和原丽在北京处理事故的住宿费开支,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两人是在北京处理本事故的有力证据,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3人15天计算,按广西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是110.4元×3人×15天=4968元。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山东和岑溪市来回奔走,开支实在,该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4900元,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桂KR2**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给原告威海海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桂KR07**号重型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0900元给原告威海海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本案诉讼受理费40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23元由被告李宗华负担。
上诉人北流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鲁K98**号半挂车的货物损失是错误的。该鉴定是单方委托,其没有将货物封存后再进行鉴定,且参照的是北京的价格而不是事故发生地的价格。2、一审判决确认鲁K98**号挂车的车损是错误的。该挂车的价格鉴定是单方委托,且没有进行实际维修,没有实际的维修费用支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威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一审被告亿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一审被告梁福生、李宗华、北城公司、玉林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货物属于新鲜水果,将其运去北京销售,属于减少损失,该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货物鉴定与挂车的车辆损失鉴定不合法,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因此一审判决采信该两份鉴定意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少艳
代理
审判员 任 军
代理
审判员 莫 芮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