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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芝刑初字第46号

董某甲、董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张某,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无固定职业。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乙,个体经营者。2012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岩杰,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货运车间职工。2001年9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烟台市芝罘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1年10月23日起至2003年10月22日止。2011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3月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2011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被告人纪某,无固定职业。2011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姜林涛、李娜,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2)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牛某、张某、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上列五被告人及辩护人赵岩杰、姜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甲为报复与其产生矛盾的被害人赵某某,于2012年6月6日13时许,与被告人牛某经预谋后,通过同案人殷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张某、纪某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伤害。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纪某在被告人董某乙的指认下,在烟台市芝罘区时代广场南门附近赵某某经营的便利商店内,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某胳膊砍伤,致赵某某左侧肱骨远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上肢所受损伤属轻伤。事后,被告人董某甲付给被告人张某、纪某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24日、28日,被告人牛某、董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牛某、张某、纪某及辩护人赵岩杰、姜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上述五被告人及同案人殷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芝)公(刑)鉴(法)字(2012)4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1)烟芝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烟公芝决字(2012)第00129、00658、00660号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牛某、张某、纪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牛某、张某、纪某共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牛某、张某、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雇佣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虽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董某乙的犯罪事实,故不能成立自首。关于被告人董某乙、纪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乙为同案人指认作案地点和被害人,被告人纪某持刀伤害被害人,二人在本案中与其他同案人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历史上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张某、纪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牛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五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酌情对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张某、纪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牛某予以从轻处罚,且对五被告人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卫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珠

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庞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