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胶州市某村**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积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胶州市某村西侧麦场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该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村西侧麦场因换地的事情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邢某某将杨某某打伤。杨某某眼部、鼻部钝挫伤并鼻出血,双侧鼻骨单纯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邢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判处,判处缓刑。胶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邢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亲笔供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胶州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邢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邢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匡德富
审判员 于玲娟
审判员 周 妍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朱晓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