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086号
原告:刘秀勤。
委托代理人:李坤爱。
被告:绍兴县江楠雨恬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曙芬。
委托代理人:朱春华、孟伟杰。
原告刘秀勤诉被告绍兴县江楠雨恬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坤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勤起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应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平车工岗位,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并按月发放,社会保险费等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规定执行。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请求,请求被告准予其于2012年5月15日辞职,遭到被告拒绝。2012年5月15日,原告交接完工作后请求被告结算其2012年4月15日至5月15日的工资时,再次遭到被告拒绝,后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5日至5月15日工资3500元,双倍工资差额3675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合计4375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绍兴县江楠雨恬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平车工岗位,2012年5月15日,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公司处。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人韦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临时居住证与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考勤表及职工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临时居住证上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江楠雨恬服饰厂,证人韦某、刘某的临时居住证上亦载明其工作单位为江楠雨恬服饰厂,证人韦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举证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证据的举证责任应作转移,即由被告单位举证证明被告单位不存在原告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未有职工名册予以印证,且根据被告陈述“工资进行现金发放,有工资条要签字,但部分遗失”,现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并未有员工的签收签字,故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职工工资表仅能证明考勤表与工资表上的员工系被告公司招用的事实,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工资,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工资已经足额予以支付,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虽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上一年度本统筹区的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计2936.75元(35241元/12)。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1年7月1日起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本院确认按上一年度本统筹区的职工平均工资计付至原告离职时的双倍工资差额,即30852.75元(35241元/12*10+35241元/12*/21.75*11)。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并就此提出离职申请,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起未去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其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秀勤与被告绍兴县江楠雨恬服饰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绍兴县江楠雨恬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秀勤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3378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江楠雨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谭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