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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06号

徐德炳与刘号、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德炳;刘号;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徐德炳。被告刘号。被告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徐德炳诉被告刘号、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大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德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号、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地保险亳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德炳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800.73元、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60元、营养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1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60.7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号、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大地保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号、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地保险亳州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号驾驶被告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S×××**号车辆沿萧山区伟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党湾镇中桥西侧,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被告刘号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800.73元。另查明:皖S×××**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亳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800.73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1天,确认护理费为97.89元(97.89元/天×1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4天,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为200元(50元/天×4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5.车辆修理费为1400元;6.施救费为6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08.62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皖S×××**号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亳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亳州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号、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地保险亳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德炳损失3708.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徐德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刘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朱大甫

二○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瞿     丽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