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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0476号

刘琴仙与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刘陈金、彭莉莉、苏州铄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琴仙,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刘陈金,彭莉莉,苏州铄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雪云,高雪珠,叶超,彭坤峰,彭家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刘琴仙。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汪天睐,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真山路。法定代表人彭坤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陈金。被告刘陈金。被告彭莉莉。委托代理人刘陈金。被告苏州铄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雪云,董事长。被告陈雪云。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雪珠。委托代理人王曙东、王越,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超。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坤峰。委托代理人刘陈金。被告彭家成。委托代理人刘陈金。

原告刘琴仙与被告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刘陈金、彭莉莉、苏州铄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雪珠、叶超、彭坤峰、彭家成这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7月3日、11月20日、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琴仙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告刘陈金(同时作为被告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彭莉莉、彭坤峰、彭家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州铄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雪云(2012年11月20日、2013年2月6日未到庭)、被告陈雪云、叶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宁、被告高雪珠之委托代理人王越(2012年11月20日、2013年2月6日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琴仙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刘陈金、彭莉莉以经营投资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苏州铄华钢铁有限公司、陈雪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刘陈金、彭莉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暂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为131200元;被告苏州铄华钢铁有限公司、陈雪云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坤峰、彭家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高雪珠、叶超、陈雪云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苏州铄华钢铁有限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刘陈金、彭莉莉、彭坤峰、彭家成均辩称,一、被告刘陈金在本案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有能力后愿意偿还本息。

二、对被告陈雪云所举证的被告彭莉莉与刘陈金的还款明细,确认2011年10月11日转账给刘琴仙的100万元及5400元是归还被告刘陈金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本息,与本案无关,其余三笔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是支付被告在本案之前向原告多笔借款的利息,本案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三分。

三、被告刘陈金是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实际掌控人,借条上公章也是刘陈金所盖,被告彭坤峰、彭家成是股东,将注册资金转出是被告刘陈金个人操作投资行为,非被告彭坤峰、彭家成抽逃出资,故应由被告刘陈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苏州铄华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刘陈金借款100万元进行担保是事实,但其只经手94万元借款,对另外6万元的交付不知情,被告刘陈金现还款困难,公司愿意督促其还款。

被告陈雪云、叶超辩称,一、本案的借款金额是94万元,不是100万元,担保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个人。

二、主债务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属于担保范围,只承担未清偿本金的担保责任。

三、被告的还款已达155.24万元,归还的是本金,因此,该笔债务已还清,担保人不存在担保责任了。

四、苏州铄华钢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远高于注册资金600万元,公司资金的流出不当然视为抽逃资金,且叶超与高雪珠之间系正常的股权转让关系,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故二被告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雪珠辩称,被告与本案的借贷无关,从原、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等证据看,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抽逃出资情况,且从公司成立文件看,上面高雪珠签名也非本人所签,故公司成立也不合法,被告并非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刘陈金、彭莉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刘陈金向刘琴仙借现金壹佰万元正。刘陈金、彭莉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陈雪云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苏州铄华钢铁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帐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雪云的帐号汇入94万元,由被告陈雪云将款项转交给被告刘陈金,同时,以现金的支付方式将另外6万元交付被告彭莉莉。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和期限。对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刘陈金、彭莉莉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1日,被告彭莉莉分别转账汇款14.4万元、19.9万元给原告,2011年9月5日,被告刘陈金也转账汇款20.4万元给原告。2011年10月11日,被告刘陈金又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00万元、5400元给原告。对该日的转账,被告刘陈金确认是支付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本息。再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刘陈金向原告刘琴仙借款100万元,原告刘琴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二次转帐汇给被告刘陈金各50万元。又查明,被告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开业,注册资金500万元,由被告彭坤峰、彭家成二位股东设立。被告彭坤峰、彭家成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200万元。2007年8月15日,该出资500万元即以借款用途一次性转账汇到苏州万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铄华钢铁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开业,注册资金10万元,由被告陈雪云、高雪珠二位股东设立,被告陈雪云、高雪珠分别认缴出资5.5万元、4.5万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苏州铄华钢铁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陈雪云、高雪珠追加出资各为324.5万元、265.5万元。至2009年7月1日,该出资共600万元一次性从公司验资账户转账至户名为吴春妹的工商银行账户。至2010年2月1日,被告高雪珠将45%股份(计270万元)原价转让给被告叶超,并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叶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了转让款。诉讼中,被告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苏州铄华钢铁有限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股东另外的出资证明、说明转账、借款用途等。庭审中,被告刘陈金陈述被告彭家成系其丈夫,被告彭坤峰、彭莉莉系其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工商登记材料、本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刘陈金、彭莉莉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且被告刘陈金也确认通过被告陈雪云收到原告汇款94万元以及被告彭莉莉收到现金6万元,借款金额应为1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刘陈金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关于担保,被告陈雪云作为担保人签名后加盖了公司公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担保系个人担保或公司担保,故应为个人和公司共同担保;关于担保的范围,由于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能证明担保人对利息约定是明知的,故担保人仅在本金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方式双方也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刘陈金、彭莉莉对原告的汇款155.24万元,其中2011年10月11日所汇款的100万元及5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陈金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二次分别汇款给刘陈金50万元的银行凭条、及被告刘陈金当庭对自己上述汇款系归还2011年10月9日借款及支付3天利息的陈述,本院确认该100.54万元系被告归还另一借款的本息,与本案无关;而余下三笔汇款,被告刘陈金多次陈述系以前向原告总的借款的利息,原告及被告刘陈金均愿意在另一案件中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判断依据是财务资料。被告彭家成、彭坤峰在验资开业后三天内即将所有出资500万元以借款名义一次性转出,被告陈雪云、高雪珠也在增资后的第二天即将所有注册资金600万元一次性汇入名为吴春妹的银行账户,被告彭家成、彭坤峰未提供任何财务资料来说明资金借出的原因;被告陈雪云虽提供了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资产负债表,先不论该表的真实性,就表中所反映的应收账款达6520217.02元,足以证明公司资产的减少,且被告也未提供应收账款相应合同、发票等,以及银行对账单、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库存商品账单等,作为公司股东,四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移出资后公司资产并未减少,或之后又有出资情况,故四被告作为股东构成抽逃出资情形,应分别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叶超承担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刘陈金、彭莉莉、彭坤峰、彭家成均辩称应由刘陈金个人承担责任的意见,被告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刘陈金、彭莉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坤峰、彭家成作为股东抽逃出资,也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苏州铄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雪云、叶超均辩称借款金额为94万元的意见,被告陈雪云虽仅经手94万元,但被告刘陈金、彭莉莉等均确认另收到原告现金6万元,且被告陈雪云也确认刘陈金出具的借条为“借款100万元”,其是对1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故被告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苏州铄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雪云、叶超还辩称担保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的意见,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时并未写明,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故应认定为公司与个人共同担保。关于被告苏州铄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雪云、叶超还辩称还款达155.24万元,债务已还清的意见,其中100.54万元为另一借款的本息,余款原告及付款被告均愿意在另一案件中处理,因被告在另一案件中尚有巨额无担保的债务,即使法院认定该款为归还的本金,也优先抵充无担保的债务,并不影响被告苏州铄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雪云的担保责任。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雪云、高雪珠认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理由不再赘述。对被告高雪珠辩称其非公司股东的意见,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对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给叶超的协议书等均由其签署,其辩解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刘陈金、彭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陈金借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铄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雪云对上述被告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刘陈金、彭莉莉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彭坤峰、彭家成分别在抽逃出资300万元、2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苏州聚铁物资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陈雪云、高雪珠分别在抽逃出资330万元、27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苏州铄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琴仙对被告叶超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2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

审 判 长  徐兴华

审 判 员  顾文娟

人民陪审员  府建方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晓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