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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063号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6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10月28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登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兴业小区”西门4号“舜之洁”汽车美容店门口,窃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传唤通知书、情况说明、收条等,未出庭证人黄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词,被害人黄某某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灌云县公安局灌公(治)决字(2011)第0936号、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公(新)决字(2011)第6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茆 翔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