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会龙,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3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缪某甲(1997年1月12日出生)、缪某乙(2000年9月7日出生)将在凤台县新集镇创业路陆涛车行门口盗窃吴东波的一辆红色“追梦鸟”牌电瓶车,以1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会龙。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瓶车价值1080元。案发后,电瓶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2012年8月29日,缪某甲、缪某乙先后在凤台县新集煤矿培训中心院内盗窃徐林黑色“阳光钻豹”牌电瓶车一辆、在新集镇郭郢村郭传堂家门口盗窃花球黑色“祥龙”牌电瓶车一辆。后缪某甲、缪某乙于当晚将所盗两辆电瓶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会龙。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黑色“祥龙”牌电瓶车价值2428元,黑色“阳光钻豹”牌电瓶车价值1480元。案发后,两辆电瓶车均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会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徐林、吴东波、花球的陈述,证人缪某甲、缪某乙、朱某的证言,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凤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会龙案发后能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电瓶车均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会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永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