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庐特字第00009号

合肥天润典当有限公司、陆勤俊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天润典当有限公司,陆勤俊,李文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庐特字第00009号

申请人:合肥天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2182-9。

法定代表人:谢庆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强,合肥天润典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陆勤俊,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

申请人:李文慧,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合肥天润典当有限公司于2013年元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李成菊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09年5月18日两被申请人因经营需要,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2009年天润(房、地)抵字第0024号《合肥天润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合同编号:2009年天润借字第0024号《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位于合肥市××与××路交口××时代广场商铺××室房产(面积43.43平方米)典当借款108万元,当期为一个月。当日申请人开具当票,次日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庐阳分局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手续。申请人按约定发放108万元款额给被申请人。2009年6月19日当期届满后,经双方协商由被申请人继续支付典当费用和利息。2011年7月25日,被申请人陆勤俊承诺在2011年10月还贷,典当费用、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18日。此后,被申请人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被申请人还应当继续支付综合典当费、利息、违约金、实现权费,现申请人仅要求其支付典当本金108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5.04万元,合计113.04万元。被申请陆勤俊、李文惠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天润典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陆勤俊、李文惠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典当借款合同》,以及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均是双方自愿协商的行为,且申请人履行了出借108万元的义务,被申请人履行了支付当期内的利息和典当费用,以及当期以外的部分费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典当行为确实。现申请人放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当期以外的相关费用,只要求拍卖、变卖两被申请人用于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海区××与××路交口××时代广场××室面积43.43平方米的商铺,支付申请人典当本金10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主张的为实现债权的5.04万元律师代理费,尽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该项内容,但由于申请人未能在有效期限内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陆勤俊、李文惠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F1B-33室面积43.43平方米的商铺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合肥天润典当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8万元典当本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成菊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