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57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商业街站台准备停靠时,趁下车拥挤,扒窃被害人王某某大衣包内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200元)。下车逃离时被便衣民警挡获。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自己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上成都市公交公司第57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当该车行至成都市青羊区商业街公交站台准备停靠时,被告人利用下车人多拥挤之机扒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大衣包内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00元)。被告人得手后逃离,在逃离的过程中,被便衣民警挡获。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2011)青羊刑初字第738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将考虑到被告人此前有犯罪前科的情节。(3)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