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2)第596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龙永方(另行处理)经事先通谋,尾随被害人高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董家弄步行街夺宝奇兵品牌折扣店,趁被害人不备,扒窃其诺亚信a6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4元。2、2012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龙永方经事先通谋,尾随被害人周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路肯德基对面中国体育彩票亭前,趁被害人不备,扒窃其htct328d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92元。3、2012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龙永方经事先通谋,尾随被害人卢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路肯德基门前西侧马路边,趁被害人不备,扒窃其联想s7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20元。4、2012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龙永方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大润发超市,趁被害人谢某乙不备,扒窃其索尼爱立信lt18i手机(水货)1部,价值人民币14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周某、卢某、谢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盛某、缪某、谢某甲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监控视频录像,手机购买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88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齐 奎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琴萍 关注公众号“”